【制度法规】从保护投资者角度解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华宝证券 作者:客服及零售管理部 发布时间:2014-11-14
部分条款摘录:
关于客户权益及客户资产的保护: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确立的原则,《监管条例》对客户权益及客户资产的保护作了如下五方面规定:
一、客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监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即,证券公司在代为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户名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不得擅自将客户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否则,司法机关可依据第七十九条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客户资产的存管、托管制度
《监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第五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三、客户资产的性质
《监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即,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2)除法定情形外,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3)以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出现客户未履行融资融券业务规定的交足差额或到期未偿还债务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四、信息查询及投诉制度
《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的,根据《监管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及/或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将面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等法律责任。
五、投资者教育义务
《监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根据此条规定,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资产管理和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由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条款,由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的,根据《监管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及/或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将面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等法律责任。
关于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规定中,《监管条例》明确界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概念以及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关系。
一、证券经纪人
《监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即,此处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以外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的自然人。
二、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关系
根据上述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证券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即,除证券经纪人外,证券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活动,而且证券经纪人也仅能从事客户招揽和服务,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事项以及从事产品销售活动。否则,根据《监管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及/或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将面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等法律责任。